|
发表于 2017-10-4 22:44:5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泰兴市地方税务局与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2016)苏1283执3882号之一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3执38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鑫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曙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群,江苏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南。
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董事长。
关于泰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3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第010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泰兴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第010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立即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870440.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第010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名下位于黄桥镇城黄路403号房产。
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停产歇业。其名下所有的黄桥镇城黄路南侧403号房产,已先后三次抵押给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抵押贷.款金额总计5689.95万元,本案不能处置。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措施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24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和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第010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梅 辉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