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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民心投票007】季甲能得到楼房的所有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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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8 16:54:06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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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季甲,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季乙,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第三人季丙,女,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季甲与被告季乙、第三人季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季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甲诉称:原、被告先辈留有4间房屋的遗产,因原告一直在上海居住,故该4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198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凭单一份,对该4间房屋进行分割。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翻建。199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翻建后的房屋东边上下两层楼房各一间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在家居住时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但当原告回家居住,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另据原告调查,被告已经将属于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中的东边上下各一间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乙辩称:1、讼争房屋是被告季乙经政府批准合法建造的,并已经职权部门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所以讼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起诉要求与被告确权。2、双方于199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原告的居住权问题,而非所有权问题。3、199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对此事并不知情,签订协议并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4、原、被告双方后来重新口头约定了新的协议,代替、废止了双方199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也已经应原告要求另建了两间平房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5、原告系上海居民,依据法律规定,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诉争房屋东边上下各一层的所有权。
第三人季丙申请参加诉讼,并述称:1、原、被告兄弟至今未分家析产,按理原告在上海的房产和家当也应有被告的份额。2、诉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征得原告同意将破烂的祖产老屋拆除,重新申请、出资建造的,原告对建房没有出资。3、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应原告的要求另建了两间平房给原告回乡时居住,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4、1990年1月9日的协议是原告背着第三人骗被告签订的,当时第三人知道后就予以制止。并应原告的要求建了两间平房给其回乡时居住,并已领取了原告的房产证。5、原告在解放前即已定居上海,泰兴市相关部门不会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建房。翻建的楼房是在泰兴市政府部门审批的宅基地上,按被告家庭人口结构应享受的住房面积审定的,原告要求分得被告的法定住房面积没有法律依据。6、1990年1月9日的协议约定原告只能居住,不能变卖,充分说明原告没有绝对的房屋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5日就祖传房屋四间达成分割协议。
2、1990年1月9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对房屋翻建后,双方协议约定建成后房屋东边上下两层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凭单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990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协议书全文来看,并没有约定东边上下各一间产权归原告所有,而且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只有使用居住权,无处分权,即没有所有权。第三人表示对凭单和协议书的情况和内容一概不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9年被告申请翻建讼争房屋经过。
2、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3、季甲名下的两间房屋的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为原告在他处建造了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
4、讼争房屋以及季甲名下的两间房屋的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明中虽未提到原告的两间房屋,但可以印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讼争房屋的东边上下各一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讼争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只是房产部门关于房屋所有权人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所有权归属,原告对被告领取诉争房屋产权证当时并不知情,是在前年才得知的;对原告名下的两间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对被告将两间平房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当初并不知情,去年回老家时被告曾经拿出来给原告看了一下,原告说不要;对讼争房屋的照片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名下的两间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季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甲与被告季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季乙与第三人季丙系夫妻关系。数十年来原告季甲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系上海居民,被告季乙则在泰兴市居住生活。原、被告祖产遗有瓦房4间(前后进各2间)、白果树数棵。1989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凭单一份,约定将祖产4间瓦房中的前进2间分给原告,后进2间分给被告,亦分割了白果树和家具。同年,被告及第三人即将祖产4间瓦房拆除,并出资建造了三间两层楼房一幢。199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我兄弟二人原有住房七间梁四间每人两间,已立有凭单,于1989年秋。季乙将此房全部拆除,翻建成七间梁楼房上下三间。现经弟兄二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①东边一间上下两层楼房产权归季甲所有,该房季甲不变卖,季甲不在家居住时该房由季乙代居住使用并负责保管维修。②家中在季甲结婚的家具仍归季甲所有。③白果树三树、靠二队沟边的一棵大的归季甲所有,其余的两棵归季乙所有。④双方财产上海的为季甲所有,在村的除上列房屋、家具、白果树外其他财产为季甲所有。”1997年12月30日,被告办理了讼争的三间两层楼房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系季乙,未载明有共有人。1998年1月11日,被告又办理了位于本案讼争楼房前面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的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系季甲,未载明有共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对于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该房屋所有权,首先应考察其是否能够取得该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案中,原、被告原有祖产瓦房4间,原告作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该处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但该处房屋已于1989年拆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即不再享有该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该请求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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