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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讨论] 农村的养老保险是怎么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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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3]偶尔看看II

发表于 2010-4-9 12:06:5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泰兴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男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70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可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人员随户口变动转移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工作。
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市、乡(镇)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负责本村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农保业务办理科室,其人员配置由市编委负责核定,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我市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最低不低于基数的60%,最高不高于基数的300%。参保人员可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市政府和乡(镇)、开发区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为我市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由市财政和乡(镇)、开发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泰州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分别落实到相关乡镇,用于乡镇财政对参保人员的补贴。
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用于抵算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
(1)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初次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15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15个年度,此项补贴由市财政负担,逐年补助到位);
(2)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内按时足额缴纳的;
(3)服兵役的(兵役期间可享受补贴);
(4)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向新农保制定转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1)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2)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
(3)除本条第(1)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因停保、断保后而补缴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一律称之为“补缴养老保险费”。凡须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60%—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10日以上,报乡(镇)、开发区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对农村残疾、鳏寡孤独等经济困难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资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缴费手册》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1)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乡(镇)、开发区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4)市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算一次,并向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
(1)在我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2)户口迁出我市,迁入地区可以接纳保险关系的;
(3)已参加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
参保人员户口在我市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保险资金;户口迁出我市,并参加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积累总额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保险关系和扣除了各级政府补贴及其对应的利息外的养老保险资金,采取抵算或补差的办法,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原则上不得退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保:
(1)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2)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只退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总额和村集体的补助总额及其对应的利息总额。
参保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种退保情况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
(2)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个人帐户全部储存积累总额除以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月养老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村集体补助+利息)+(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补贴+利息)+(市政府补贴+利息)>÷(男120个月、女130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1)项条件的,可在补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待遇,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补贴)。享受养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70周岁的本市农村户籍居民;
(2)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3)未享受政府发给的其它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所需资金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享受高龄补贴人员以村为单位申报,各村、组应在完成上级下达农村居民参保任务的基础上开展这项工作,具体办理时需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表》,由村委会组织公示10日以上,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在享受高龄养老补贴人员的家庭中,一个年度内出现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无故停保、断保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高龄养老补贴;如要恢复高龄养老补贴,则需补足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否则须在停保、断保人员继续缴足一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开始享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本养老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养老待遇或养老补贴,等其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
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待遇,服刑期间不参加养老待遇的正常调整;刑满后,按判刑前标准继续领取,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劵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泰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1992>250号)不相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办法执行。未到领保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进行选择,不愿按《实施细则》办法过渡的,仍按原农保有关规定执行;自愿选择按《实施细则》过渡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由参保人员本人填写《泰兴市原参加农保人员自愿转新农保登记表》,同时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过渡:
(一)补差。以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起算缴费年限,至转入新农保时,期间的年份数作为缴费年限,并按各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上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300%)计算出应缴保险费总额,减去本人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差额部分由个人补缴,补缴到帐后,其补差年限可享受市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二)折算。以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补缴办法,折算出缴费年限和参保起止时间。折算缴费年限享受市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退保。参加原农保人员可以按原农保规定选择退保。退保后重新参加新农保,需向前补缴缴费年限的,补缴缴费年限则不享受参保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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