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浙江省余姚市的吴大妈说,老伴刚亡故不久,这时却突然冒出了45万元的债务。老伴没有借过这么多钱,她根本就不知情,但债主义正词严地说,是她老伴生前做生意时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吴大妈的老伴去世了,理应由吴大妈归还。
吴大妈到底该不该还这笔债?近日,余姚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最后判定,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大妈最后不用归还这45万债务。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般为,只要丈夫或者妻子一方在借条上签字了,那么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不还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还款。认定的原则也很简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赚的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借的钱自然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了。看起来处理案件变得简单了。但现实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比如说,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合谋,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夫妻一方在外借了大额借款,后无力偿还逃匿,留下来的一方就要饱受讨债公司的烦扰,又或者会受到法院的传票,甚至被执行,很多这样的问题导致了有的人不敢离婚,离婚就要背负另一方的巨额欠款,或者要赶紧离婚躲避债务。 先来引用最高院(2017)4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4号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的内容,是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不签字的一方事后表示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 (二)仅有一方意思表示的债务 1、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的内容,是指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背负的债务。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 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内容,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就应当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从而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简单总结一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所借款项金额较小,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标准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借款时,债权人尽量让夫妻二人共签,这样一旦发生问题,可以向两人追讨欠款,也可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的情况,大家都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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