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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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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5 22:35:28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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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2日13时,在河北省迁安市杨各庄杨官屯村里,被告杨忠驾驶冀B900AA号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与原告何铁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铁杰负支付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何铁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何铁杰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为了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迁安市满江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对原告何铁杰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理由是原告何铁杰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何铁杰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但原告何铁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宜。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导致其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我国误工费的赔偿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角度规定的,其并不以受害人的年龄进行限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中的“工”是广义的范畴,应指一切有偿的社会劳动,既包括有固定职业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所从事的社会劳动,还包括有固定职业的人员在退休后所从事的合法有偿的社会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的丧失并不是等同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必然丧失。在我国,大量五六十岁的人员仍从事劳动,有的甚至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导致劳动能力的必然丧失,是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


    因此,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费问题,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遭受侵害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 93338fb8c65b466bb00fe2cc60008c2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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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7 14:00:1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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