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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 已履行的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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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7 16:54:22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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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王某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沿323省道行驶,在桥边镇新加油站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宝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住院进行治疗,2009年3月10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宝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赵宝某、王某的父亲、人保财险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王某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其他赔偿50000元。
  后王某病情稳定后,认为2012年5月31日,赵宝某与王某父亲、人保财险在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时,己方存在重大误解,同时显失公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该协议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医药费为200000元,因为王某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治疗,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0000元,其他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赔偿20余万元,因此总赔偿金额应当为630000元。人保财险与王某父亲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王某父亲伤残赔偿的最新标准,人保财险仍然按照旧标准与王某父亲达成协议,王某乙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王某认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终王某一家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已履行的和解协议能否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王某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其已得到的赔偿数额,赵宝某驾驶的货车购买交强险时保单上显示责任限额虽为60000元,但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调整为122000元,同时也规定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按新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人保财险与王某父亲签订调解协议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新的标准,其仍按旧的标准同王某达成协议,王某乙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示公平,王某认为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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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7 21:43: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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