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黄桥说法 于 2013-11-12 14:16 编辑
“案情投票”一栏开通,大家非常踊跃,感谢大家的热情支持,上期的案情相对简单点,这次来点有争议的,真诚希望各网友,理性辩论,依据说话,积极参与,谢谢! 简要案情: 2012年某日上午9时许,阿斌(19岁)与阿前等人见刘兰(54岁)家承包的鱼塘里的鱼浮游在水面上,遂每人各手持一把鱼叉到鱼塘边伺机戳鱼,被赶来的刘兰看见,刘兰即一把抓住阿斌手上的鱼叉,想把鱼叉拿走,阿斌不肯,双方发生拉扯,后阿斌拖住鱼叉往附近的一户门口走,刘兰边跟在阿斌身后走边呼喊,至剑生家门口时,阿斌的奶奶到场劝说,阿斌才放手,刘兰后即倒地。刘兰即报警,派出所到场后进行了调查处理,要求刘兰去医院治疗。 刘兰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3级高血压,共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 在有关部门调解时,阿斌认为刘兰自身有疾病,她自己坐到地上的,其未对刘兰进行人身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刘兰的损失,而刘兰认为是由于阿斌在松手时故意推了她一下而致其倒地受伤,遂要求阿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近6000元。 据了解,阿斌曾因在刘兰的鱼塘里戳鱼被发现后经村委会处理罚款。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黄民初字第 号
原告吕兰,女。 被告阿彬,男。 原告吕兰与被告阿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1月31日,原告的丈夫何生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鱼塘的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持鱼叉与梁某等人至何生所承包的鱼塘边伺机戳鱼,被赶来的原告发现,原告即制止被告并拉住被告手中的鱼叉,意图夺取鱼叉,被告亦抓住鱼叉不肯松开,双方发生拉拽,后被告将原告连同鱼叉一直向西拖拽,经在场人丁兰等人的劝说,被告松开手中的鱼叉后,原告倒地。后原告骑电动车向西行至桥东边时从车上倒地,遂报警,公安机关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的拉扯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方财产权益行为的过程中收缴违法工具,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被告在抗拒收缴鱼叉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拉扯行为,并将原告强行拉拽数十米,后在他人劝说下,被告放手,原告即倒地,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未遭受其他的伤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从双方拉扯行为的发生到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害后果系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所产生,与被告的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1、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67.81元,有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原告的费用系治疗其原有的疾病所花,经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原告的主治医生),其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除卡托普利片、硝笨地平片(共计2.86元)系治疗高血压病的以外,其余药品均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包括一些常规检查,用药清单中无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的药品,对于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6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8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误工证明,故本院确认按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天,由于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5天为300元;5、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5天及出院后7天,有其提交的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系农民,故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12天为401.1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3756.11元。三、原告损失的承担主体和份额?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被告擅自在原告家所承包的鱼塘戳鱼所致,故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告存在过错。在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在力量占优、明知原告仍抓住鱼叉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拉拽数十米,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缴鱼叉时在明知被告已经停止戳鱼这一违法行为,自己力量并不占优的情况下,仍抓住鱼叉致其被拖行,并造成自身的伤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份额即2629.28元、原告承担30%的份额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吕兰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2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阿彬负担150元(此款原告,由被告阿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