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黄桥说法 于 2013-11-28 16:48 编辑
原告:季甲 被告:季乙 季甲与季乙系兄弟关系。数十年前,季甲顶替父亲在上海工作并获得上海城市户口,季乙一直生活在我市农村。父母去世后,两兄弟订协议将祖产4间瓦房(位于我市某村)各分两间。1995年,季乙经季甲同意将4间瓦房拆除后翻建三间二层楼房(全部由季乙出资)。同年6月,兄弟二人又订协议:(季乙翻建的楼房)东边一间(含上下两层)产权归季甲所有,季甲不得变卖,季甲不在家时由季乙居住使用并负责保管维修。1997年,季乙办理了该三间二层楼房的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季乙,未载有共有人。 2011年以来,因妯娌矛盾导致兄弟两家关系恶化,季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楼房东边一间(含上下两层)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季乙配合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本期论点是:季甲能否取得该楼房东边一间(上下二层)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对于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该房屋所有权,首先应考察其是否能够取得该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案中,原、被告原有祖产瓦房4间,原告作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该处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但该处房屋已于1989年拆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即不再享有该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该请求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