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推荐

【法院裁判】案情投票002:阿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567人阅读  0人回复   查看全部 | 阅读模式 | 复制链接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13-11-12 14:21:14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分享到: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黄桥的网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黄桥在线。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注册

x
江 苏 省 泰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黄民初字第号

原告吕兰,女。  
被告阿彬,男。  
原告吕兰与被告阿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兰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伙同阿伟及另一人共三人带着鱼叉到原告承包的鱼塘私自捕鱼,被原告发现,原告即与被告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另二人溜走。随后,原告入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86.8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报警,派出所到场处理,被告的叔叔梁建承诺如是被告造成的伤,由其负责治疗处理,并有村干部在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处警记录并未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
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何生与村委会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由何生承包的鱼塘,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私自捕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提出被告因此被村委会罚了款。
4、出庭证人何富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村民喊我说吕兰与阿彬打架了,我到现场时已经结束了,派出所的人员到场,我听说吕兰受伤去医院了,后来我参加协调,阿彬的叔叔承认如果原告有外伤,则由阿彬负责治疗。
5、派出所对梁明的询问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实2012年11月19日上午,我下河挑水,看见阿彬在河边,手上都有鱼叉,吕兰抓住阿彬的鱼叉不放,双方来回拉扯,吕兰向东拽,阿彬向西拽,吕兰拽不过阿彬,被向西拽了有二、三十米,阿彬的爷爷过来,将鱼叉折断,并向吕兰打招呼,吕兰就坐在地上喊救命,以后就自己爬起来向西走了。证人丁兰的询问笔录亦证明了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吕兰拉不过阿彬,就自己坐在地上,与阿彬继续拉鱼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均为被告的亲戚,证言中讲原告自己坐在地上不是事实。被告无异议。
6、泰兴市第二人民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3级高血压病,为此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767.8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将其打伤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没有动手,有现场的几位村民作证,原告经他人劝解离开现场时是正常的,至于她后来躺在四组桥东路上的原因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拖去的;二、原告腰椎4、5椎间盘突出症、3级高血压病系其自身长期积累的慢性病,与本案无关联;三、原告所承包的不是鱼塘,而是河道,革新村无权发包,故原告并无河道的承包权;四、被告所叉的是无主鱼,被告的捕鱼行为无违法之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均不构成侵权,且纠纷产生后,未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自身固有疾患发作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未出庭证人陈民、陈四等人证言证明在现场看见吕兰揪住阿彬,阿彬没有动手,我们劝吕兰放下后,吕兰自行向西走了。
经质证,原告对未出庭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1月31日,原告的丈夫何生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鱼塘的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
2012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持鱼叉与梁某等人至何生所承包的鱼塘边伺机戳鱼,被赶来的原告发现,原告即制止被告并拉住被告手中的鱼叉,意图夺取鱼叉,被告亦抓住鱼叉不肯松开,双方发生拉拽,后被告将原告连同鱼叉一直向西拖拽,经在场人丁兰等人的劝说,被告松开手中的鱼叉后,原告倒地。后原告骑电动车向西行至桥东边时从车上倒地,遂报警,公安机关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的拉扯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方财产权益行为的过程中收缴违法工具,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被告在抗拒收缴鱼叉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拉扯行为,并将原告强行拉拽数十米,后在他人劝说下,被告放手,原告即倒地,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未遭受其他的伤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从双方拉扯行为的发生到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害后果系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所产生,与被告的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1、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67.81元,有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原告的费用系治疗其原有的疾病所花,经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原告的主治医生),其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除卡托普利片、硝笨地平片(共计2.86元)系治疗高血压病的以外,其余药品均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包括一些常规检查,用药清单中无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的药品,对于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6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8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误工证明,故本院确认按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天,由于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5天为300元;5、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5天及出院后7天,有其提交的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系农民,故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12天为401.1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3756.11元。
三、原告损失的承担主体和份额?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被告擅自在原告家所承包的鱼塘戳鱼所致,故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告存在过错。在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在力量占优、明知原告仍抓住鱼叉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拉拽数十米,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缴鱼叉时在明知被告已经停止戳鱼这一违法行为,自己力量并不占优的情况下,仍抓住鱼叉致其被拖行,并造成自身的伤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份额即2629.28元、原告承担30%的份额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吕兰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2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阿彬负担150元(此款原告,由被告阿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新帖 客服
微信

微信公众号

微信二维码
关注身边发生的最新资讯

客户端

客户端

客户端二维码
扫码立即安装至手机

回到顶部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